雲林縣二崙鄉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
民國96年8月21日二鄉代議字第09600000671號修正公布 民國101年6月5日二鄉代議字第1010000479號修正公布 民國101年9月6日二鄉代議字第1010000757號修正公布 民國103年3月10日二鄉代議字第1030000191號修正公布 民國104年5月25日二鄉代議字第1040000460號及1040000461號修正公布 民國105年5月13日二鄉代議字第1050000440號修正公布 民國105年12月1日二鄉代議字第1050000981號修正公布 民國106年8月29日二鄉代議字第1060000640號修正公布 民國107年5月18日二鄉代議字第1070000406號修正公布 民國108年5月23日二鄉代議字第1080000407號修正公布 民國108年12月12日二鄉民字第1080015565號令修正公布 民國109年12月17日二鄉民字第1090016086號令修正公布 民國110年12月28日二鄉民字第1100015302號令修正公布 民國111年5月31日二鄉民字第1110006331號令修正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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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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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鄉公墓墓地暨納骨塔之管理,依雲林縣政府喪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特訂定本鄉自治條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收費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鄉公墓墓地暨納骨塔(以下簡稱本公墓) ,主管機關為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 |
第三條 | 本公墓墓園內納骨塔經報縣政府核定,其標示為: 雲林縣二崙鄉油車公墓、雲林縣二崙鄉湳仔公墓、雲林縣二崙鄉田尾公墓、雲林縣二崙鄉埤塘公墓納骨塔及整體重劃更新後經本所編定之墓區。 |
第二章 |
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四條 | 本公墓墓園依地形劃分若干區,並編定墓號。 |
第五條 | 本公墓墓基由使用人自行選擇,但每區每方向均應自第一排由內而外排定,以免妨害他人營葬。 |
第六條 | 在公墓內營葬墓坵及墓碑應依本所設計之標準墓型築造,以利管理及求整齊劃一。 |
第七條 | 墓坵之覆蓋採平面為準,一律以草皮為之。磋磚、土磚、水泥之覆蓋一律禁止。 |
第八條 |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依法究辦。 |
第九條 | 凡申請埋葬,應具備下列文件向本所辦理申請。 一、墓區埋葬申請書(由本所製發)。 二、戶口名簿(繳驗後發還)。 三、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驗屍證明書一份及埋葬許可證明各一份。 四、繳費。 上述手續辦妥後憑本所核發之許可證辦理埋葬手續。 |
第十條 |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出示墓地使用許可證,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十一條 | 使用本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每一墓基之使用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二、代辦費: (一)每一墳墓墓碑及土水工程代辦費,由該年度公開招標之決標數額為 據。 (二)廢棄物處理費:由該年度公開招標之決標數額為據。 三、本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或因公死亡者(含軍人)免收取墓基使用費(需 繳納代辦費用)。 無主屍體由本所指定位置埋葬免收費用。 四、非本鄉民眾申請使用者得照收費標準繳納二倍使用管理費即新台幣參萬 元整。 五、世居本鄉現籍他鄉鎮市死亡,而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本公墓埋葬能提出 戶政單位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之。 本鄉居民係指死亡時,依戶籍規定設籍於本鄉鄉民者,但有下列情形視同本鄉鄉民: (一)本鄉鄉民之配偶或直係血親,雖無設籍本鄉者亦同。 (二)依戶籍謄本可查證,曾設籍本鄉達一年者(限本人)。 |
第十二條 | 墓基使用期限十年,並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限一年。本鄉鄉民收費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外縣市鄉鎮籍者申請展延收費比照本鄉鄉民,墓主應於限期屆滿後六個月內自行起堀洗骨裝入骨罈,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掘起洗骨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本所以無主墳墓代為處理,置於無主公墓內日後家屬不得異議。 |
第十三條 | 使用期限十年屆滿後掘起洗骨時,如發現屍體未腐盡(即蔭屍)會同公墓管理員查證後,得申請展延二年免收費用。若因民間風俗(亡者三等親內有婚喪喜慶之情事)不宜掘起洗骨而持有相關文件者,自事件發生日起得向本所申請展延一年免收費用(如有多事件者展延至最後發生日起算一年)。 申請展延期滿後不掘起洗骨,即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逾期不掘起洗骨」有關規定處理,如欲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原葬墓基無條件收回。 |
第十四條 | 本公墓規劃之墓基系專供埋屍使用,改葬骨骸(灰)或生基不得申請使用。 |
第三章 |
納骨塔之使用 |
第十五條 | 本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一日以後進塔安奉者,使用年限為五十年,屆滿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但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一日以前已進塔使用或已進塔暫厝再安奉者不在此限。 使用本公墓納骨塔,應先向本所申請(申請書向本所索取),並一次繳納使用管理費,領取「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塔事宜。 |
第十六條 | 使用本公墓納骨塔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油車、湳仔、田尾示範公墓納骨塔收費標準: 不分樓層每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 二、埤塘公墓納骨塔收費標準: (一)不分樓層每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二)骨罈專櫃每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三)神主牌位每座新台幣壹萬元整。 神主牌位非本鄉籍每座新台幣貳萬元整。 (四)雙人櫃(骨灰櫃)每位新台幣伍萬元整。 (五)油車、湳仔、田尾納骨塔新設之神主牌位收費標準,比照埤塘納骨 塔收費。 三、所有使用本公墓納骨塔位、神主牌位者,均需繳交管理費新台幣貳仟元 整,雙人櫃(骨灰櫃)管理費貳仟元整。 四、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塔位,使用後不得隨意變更位置,如需變更位置只限 一次並限登記塔位後三個月內為之(並限原納骨塔),且需重新繳管理費 新台幣貳仟元整。 五、本鄉納骨塔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一以後不可以預售長生位,但一零八年 六月一日以前已預售長生位能繼續使用,惟使用年限為五十年。若法定 夫妻其中一方死亡者,得於登記塔位時就緊鄰櫃位(非雙人櫃位)一併登 記購買,惟使用期限於一方進塔使用時同為起算五十年。 六、未使用之塔位,如欲申請退位者,使用費全數退費(管理費除外)。 |
第十七條 | 登記塔位限於三個月內進塔使用,不得轉售或贈與,違者註銷塔位且不得要求退費,登記塔位後三個月內未使用得申請退還塔位使用費(管理費不退回 ),惟預售之長生位不受三個月之時間限制(管理費不退回),如有特殊理由須延後進塔時間或退費,需先向本所申請。 若登記為夫妻緊鄰櫃位(非雙人櫃位)則不受前項三個月時間之限制。 |
第十八條 | 非本鄉居民申請使用本鄉公墓納骨塔者,依照原收費標準加倍收費,但世居本鄉現籍他縣市鄉鎮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納骨塔安置者,能提出戶政單位證明設藉本鄉達一年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
第十九條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因公死亡者(含軍人)以及本鄉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申請使用油車、田尾、湳仔納骨塔,免收取塔位之使用費及管理費。 若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條件申請塔位者,塔位由公所免費提供,且由公所指定櫃位不得自行選位,符合前項條件如欲申請使用埤塘納骨塔者,加收差額並得自行選位。 |
第二十條 | 本鄉鄉民骨骸已存放油車、湳仔、田尾等公墓納骨塔,申請轉入埤塘公墓納骨塔者得減免收費新台幣陸仟元整。 |
第二十一條 | 凡欲退塔及遷葬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管理費不予退回,退塔及遷葬者,如欲再使用本公墓納骨塔及墓基,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管理費 。 |
第四章 |
管理 |
第二十二條 | 本公墓得聘僱「公墓管理員」若干名,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塔及其他一切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暨維護事項。 二、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 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及變 更墓型等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放骨 罈等事項。 四、墓園內墳墓及納骨罈等保管維護事項。 五、納骨塔每日祭拜,墓園及納骨塔內應維護環境清潔。 六、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及本所交辦事項。 為切實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得視需要僱用臨時工人協助之。 |
第二十三條 | 公墓墓基、納骨塔之使用,應備置登記簿冊,永久保存,並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墓墓基: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營葬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電話及其與亡者之關係。 二、納骨塔 (一)骨罈編號。 (二)進塔年月日。 (三)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 (四)亡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五)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六)亡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籍貫、住址、電話及其與亡者之關 係。 |
第二十四條 | 公墓內有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及未經許可使用納骨塔。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擅掘墓土,侵佔墾耕。 五、破壞公墓各項設施及花木。 六、未依規定使用墓基及納骨塔。 七、公墓內禁止賭博及其他非法活動(有違善良風俗者)如發現上列情事,公 墓管理員除應立刻制止外,並應向本所報告依法究辦。 |
第二十五條 |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六條 | 公墓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行為,違者依法究辦。 |
第二十七條 |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終將公墓管理情形,報經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 |
第二十八條 |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視實際情形,分別依照「殯葬管理條例」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九條 | 依本條例之條文更新前或修正前所繳納一切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繳納費用。 |
第三十條 | 納骨塔內骨罐、骨灰罐如有人為損壞,管理員應即通知家屬整修,修繕費用由毀損者支付,若損壞可歸責於管理員之過失,修繕費用由本所提供。但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損毀,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
第三十一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